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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名山人,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晏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6年11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在四川成都打工认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9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家庭生活状况窘迫。由于生活所迫,2005年原、被告离开醴陵,前往原告哥哥所在的青海务工,期间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离家前往上海寻求发展,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晏某与被告汪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由被告汪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晏某一次性支付x元抚养费给被告汪某,原告晏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签订本协议日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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