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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经人介绍结婚,先后生育长子洪XX,次子洪XX。结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种种难以容忍的恶习。结婚这些年来,被告未为家里挣过像样的家产,家里唯一盖起的新房还是原告找自己的父母筹的几万元钱盖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洪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家庭共有财产一处价值8万余元的新房平分。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被告全部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是刚建的,现在门窗还没安好,连5万元也花不了,不同意原告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初8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5月初6生育长子洪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洪XX,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两人时有生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修建的四间起脊瓦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鉴于两人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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