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该社风险管理部干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述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李某因周某,向原告贷款8000元,并约定月息7.5‰,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到2011年1月28日的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和从2011年1月29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2007年2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贷款8000元的借据。该借据记载了2008年2月9日到期后,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偿还了3765.2元利息的情况,被告现尚欠本金8000元和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李某因周某,向原告贷款8000元,并约定月息7.5‰,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到2011年1月28日的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和从2011年1月29日至今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因需资金周某向原告贷款,贷款到期后,应按期归还。现因被告李某不按期归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及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述雄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