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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立霞,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王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绥中县X区X单元X号楼X室。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绥中县四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辽宁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要求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王某敏,被告人王某丁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怀疑妻子王某敏与被害人王某丁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0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在绥中县六股河高速铁路大桥北侧附近,发现王某敏与王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丁顿起杀人之念,手持螺丝刀照某晓军的身体接连刺扎时,被在场人马新山、李某文拦阻,王某丁乘机逃脱,王某丁见王某丁不死,紧追不舍,从地上捡起石头向王某丁砸去,将王某丁打倒后,又用石头猛砸王某丁头部数下,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丁系被他人以钝器致伤物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丁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并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刑事技术鉴定书、照某、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无视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杀人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死刑,赔偿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提出,她与被害人王某丁虽已离婚,但同居共同生活,因她向王某丁要存款拿不出,怀疑王某丁把钱借给王某敏。王某丁与王某敏为不还钱,设计将王某丁杀害。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他是在王某敏人身受到王某丁侵害的情况下,打的王某丁,但没有要杀死王某丁的动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杀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怀疑妻子王某敏与其叔伯姐夫王某丁关系不正常。2010年6月21日早8时许,王某敏电话告诉丈夫王某丁她外出办事,但未说明原因,引起王某丁的怀疑,遂寻找王某敏。王某丁在六股河高速铁路大桥北侧一小树林内,发现王某敏和王某丁在一起,便冲到二人跟前,照某晓军头部打了一拳,王某丁被打后便跑,王某丁从摩托车上拿下螺丝刀追撵王某丁,追上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某丁将王某丁扎伤,王某丁被打倒后,王某丁用石块猛砸王某丁头部数下,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丁系被他人以钝器致伤物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丁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1)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9年÷2人=x.5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总计赔偿经济损失x.50元。

认定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xxx证实:今天上午9点多钟,我和马新山在六股河锻炼,看见树林里有一男一女在唠嗑,又有一个男的去了小树林,之后就发生二男一跑一追情形,被追的人跑到我和马新山锻炼的地点求救,我上前阻拦追的那个人没拦住,追的人手里拿个螺丝刀追上被追的人向头部扎,扎倒后用石块砸脑袋,直致砸死亡才住手。

证人xxx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xxx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绥中县六股河河套内,高速铁路北200米处。王某丁的尸体位于河套内的草地上,头南脚北呈仰卧位。王某丁的尸体头面部及上身有大面积的血迹污染,尸体的双手屈于胸前呈握拳状,尸体上身着黑某方格T恤衫,下身着黑某牛仔裤,脚穿白色旅游鞋。尸体头部下方有喷溅血迹。在尸体头部南侧有一石块,上有毛发和血迹污染;尸体头部西北侧有一石块,上有毛发和血迹污染;尸体头部西北侧有一块石头,上有毛发和血迹污染;尸体头部西北侧有一石块,上有血迹污染;尸体头部西侧有一白色塑料袋,上有血迹污染。尸体头部西侧有一长23,把长9.33的绿把螺丝刀,该螺丝刀已弯曲变形,上有大量的血迹污染。尸体西南侧148米处的树林内有一水井,在水井的南侧有一黑某无牌照某德牌电动自行车。现场勘查照某。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提取螺丝刀一把;石块4块;王某丁上衣一件;王某丁裤子一条;王某丁旅游鞋一双。照某。

4、物证检验:送检王某丁黑某上衣一件,黑某裤子一条,黑某皮鞋一双,王某丁血样本。现场提取三块石块,螺丝刀,血泊、喷溅血迹,王某丁血样本。

鉴定意见:送检的黑某上衣、黑某裤子、黑某、三块石头、螺丝刀、现场血泊、现场二处喷溅血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丁,支持上述血痕为王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尸检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王某丁系被他人以钝器致伤物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xxx辨认尸体后证实:死者是其弟弟王某丁。

7、证人xxx证实:王某丁是我丈夫。在王某丁被杀害的前几个月某日中午,王某丁叫我去他家,有过一次两性关系,被王某丁的妻子王某丙看见了。后我拒绝和王某丁这种关系了。但王某丁纠缠我,有时还到我工作单位找我,想和我继续保持这种关系。2010年6月21日上午8点多钟王某丁又往我工作单位打电话,约我去六股河,说他妻子想和我谈谈。我乘坐神牛出租车去的。见到王某丁后坐他的电动车到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树林里。我丈夫王某丁打电话问我在那,我没告诉他。在树林里王某丁威胁我继续保持关系,同时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王某丁开始扯我裤子。这时我丈夫王某丁骑摩托车突然到我俩跟前,从摩托车上拿一个锥子样的东西扎王某丁,王某丁往树林外跑,边跑边喊救命,王某丁在后面追,有个老头拦没拦住,追到一个河卵石堆前把王某丁扎倒了,后用石头往脑袋上砸。砸完去公安机关投案。

证人xxx证实,2009年7-8月份,在王某丁家与王某生过一次两性关系,被王某丁的妻子王某丙看见了。但王某丙不证实。被害人已死亡,王某敏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8、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6月21日上午8点多钟,我接到妻子王某敏电话,说她出去解决事情,但没说去哪解决什么事就把挂电话了。我打给王某敏电话也不接,后来关机了。我骑摩托车沿六股河桥头下去往北找,走到高速铁路桥附近时,我发现王某敏和一个男的在小树林里,男的正拽着王某敏胳膊,王某敏喊“救命”,我也听说王某敏和王某丁有两性关系,但我没抓住过。当我在树林见到有人拽王某敏,我上前打那人时,一看是王某丁,我更加气愤。王某丁见我转身就跑,被我追上后用螺丝刀扎王某丁,他和我抢螺丝刀,我扎他的头部,具体扎上多少下记不清了。我又把螺丝刀扔在地上,捡石头砸在王某丁的头部上把他打倒,然后继续捡石头砸脑袋,见王某丁不动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去了。

9、证人xxx证实:王某丁是我丈夫,我俩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2010年6月21日早7点左右,王某敏打电话给我说她要到我家看我,我把这事跟王某丁说了。8点多钟王某丁从家骑摩托车走了,但没说去干什么。王某丁杀害王某丁我怀疑是王某丁向王某丁借钱不给,他们俩口子合谋把王某丁杀了。我没有发现王某丁和王某敏有过两性关系的事情。

证人xxx证实,怀疑被告人王某丁向被害人王某丁借钱,为达到不还钱的目的,与王某敏合谋将王某丁杀害的证言。但王某丙不能提供王某丁借钱的证据及预谋杀害王某丁的证实。不予采信。

10、证人xxx证实:我开神牛车,常在绥中县四建售楼处等顾客。售楼处一个女工作人员常坐我车。2010年6月21日上午8点多钟,这个女的又租我的车去六股河,到那去找一个男的,见面后他俩吵吵起来了,我还劝来的,后来就走了。

11、证人xxx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8点多钟,我女婿王某丁让我给王某敏打电话,接通后王某敏只说她有事,不告诉我她在什么地方。然后王某丁骑摩托车沿六股河边去找。王某丁为什么要找王某敏我不知道。

12、通讯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丁与王某敏于2010年5月至6月的案发前有多次电话通讯联系。

13、被告人王某丁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系辽宁省(略)。

14、被害人王某丁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辽宁省(略)。

15、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用收据:1000元。

上述证据,皆系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因怀疑其妻王某敏与被害人王某丁关系不正常,在王某敏电话告知她外出,但未说外出的理由及地点的情况下,寻找王某敏。被告人在树林内见到王某敏和王某丁在一起时,遂持螺丝刀刺扎王某丁,后又用石块照某部连砸数下,致被害人王某丁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他是在被害人对王某敏人身侵犯的情况下,才伤害王某丁的辩护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杀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提出,被告人王某丁欠被害人王某丁钱,为不还债而杀人灭口的理由,经查,王某丙是猜疑被告人向王某丁借钱,但其不能提供借钱证据,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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