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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6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丁(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长垣县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四人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28日和4月29日分别向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及四人委托代理人杨克保,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赵某丙,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赵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四人诉称,与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1984年从东北迁回长垣居住,由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四人出资向政府申请规划了一块宅基地,其父母在该宅基地盖有六间房屋,后母亲于2007年6月23日去世,父亲赵某甲林于2008年1月23日去世,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父母留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该块宅基地的六间房屋。

赵某乙辩称,六间房屋中,其中临街的两间归其所有,不属于遗产,其他的遗产同意依法继承。

赵某丁辩称,对赵某甲四人所称的遗产同意依法继承分割。

赵某己辩称,赵某甲四人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在其父亲生前,已分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三人使用,不属于遗产,其父母的遗产只有该块宅基地的两间北屋,可以依法继承。

通过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和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四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赵某甲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长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房屋照片两张,据此证明赵某甲四人其诉讼请求应该成立。

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明新证明一份;2、崔尚勤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该块宅基地的临街两间北屋归赵某乙所有,不是遗产。

赵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赵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崔尚勤证明及出庭证言;2、李丙顺证明一份;3、李丙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该块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归赵某己所有;第二组,1、曹洪伟证明一份;2、陈春丽证明一份;3、黄须俊出庭证言;4、黄伏长出庭证言,据此证明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已分过,不是遗产。

经庭审质证,对赵某甲四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某己提出异议称,被继承人赵某甲林、黄凤英的遗产只有两间北屋,土地使用权不属遗产,因为土地使用证的姓名至今仍是赵某甲林,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权以登记为准,应认定为赵某甲林生前对该块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对于赵某乙和赵某己认为两间临街的北屋和两间西屋不是遗产的异议,二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赵某乙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赵某甲四人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两位证人对此均未出庭作证,且某证言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两间临街北屋的所有权归赵某乙所有,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赵某己提供的证明材料,赵某甲四人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赵某己的证明目的,因为第一组证据中,李丙顺、李丙引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也只是盖房的原因和时间。崔尚勤虽然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己所有的事实,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组证据,因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两位证人也只是听说分家的情况,按当地一般习俗,分家应该有分家协议,且某今该块宅基地使用人的名字仍是赵某甲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归赵某乙弟兄三人使用,故对此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赵某甲林、黄凤英夫妇1984年底从东北迁回老家长垣,经长垣县人民政府规划,取得了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桂陵大道北段路西的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在该块宅基地上盖有简易房屋六间,四间北屋、两间西屋。2003年5月20日,赵某甲林对该块宅基地办理了长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的姓名为赵某甲林。赵某甲林于2008年农历1月23日去世,其妻黄凤英于农历2007年6月24日去世.赵某甲林与黄凤英夫妇共有三子四女,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丁、三子赵某己、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甲、三女赵某甲、四女赵某甲。赵某甲林夫妇去世后,其子女七人对赵某甲林留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归属产生分歧,赵某甲姐妹四人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自有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从而对此宅基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故对赵某甲四人要求继承和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属于赵某甲林夫妇遗留下的遗产。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甲林夫妇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均系赵某甲林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庭审中,赵某乙和赵某己称两间临街北屋和两间西屋不属遗产,赵某甲四人不予认可,赵某乙和赵某己虽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桂陵大道北段路西的住宅用地上的六间房屋归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共同所有,份额均等。

二、驳回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四人承担1400元,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各自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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