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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签订采购服务合同,2007年3月,被告终止了合同。期间,被告实际供货3402.09元,原告共支付货款x元。合同终止后,被告退回了原告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x.91元;2、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3、支付违约金600元。

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底,原、被告签订第一生活网折扣店采购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会员折扣店的身份加盟第一生活网,支付加盟相关的采购服务费用,并享有加盟商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合同的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该合同定金条款约定,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区域代理权定金5000元,该部分定金可以冲抵采购服务费用。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定金5000元及货款x元。2007年2月底,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402.09元的货物。该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退还,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实际支付被告的货款为x元(含定金5000元),其中x元系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采购服务合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汇款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故对于多收取的货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过x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意见,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x.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2.10元,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78.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陈品浩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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