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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诉被上诉人兰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3日,原、被告在霞浦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柏民婚字第x号。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冰。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系受其弟弟教唆,持刀将其弟刺伤被判刑。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经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未能正确对待,而是采取过激的态度,持刀将原告弟弟刺伤被判刑,本院为了被告能安心服刑改造,均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想尽力挽回双方的婚姻均无果,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子女吴某冰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冰由原告兰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吴某某部分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将男孩吴某冰判归兰某某抚养不当。兰某某目前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不稳定,无法保证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上诉人虽在监狱,但家人经济条件较好,能够抚养子女。请求将婚生男孩吴某某判归其抚养。

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的父亲及亲友根据实际情况抚养孩子。目前孩子实际上也跟上诉人的父亲一起生活。被上诉人自愿每月出2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吴某冰应由谁抚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因犯罪被监禁于监狱,不能抚养子女。该子女应由另一方抚养。且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征询被抚养人吴某冰意见时,吴某冰明确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吴某冰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家人经济条件较好,但没有提供其家人是否同意抚养吴某冰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家人具体的财产状况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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