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某。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至本市X村X号X室,被告人李某某以用手扳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全某某在外望风。
同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至本市X村X号X室,以用手扳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戊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
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李某某以翻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全某某在外望风。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以用手扳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永琪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黄某项链一根。
同年9月20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用手扳断防盗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至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00元;至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80元;至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700元;至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600元;至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朱某辛人民币240元;至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戎某某人民币300元;至本市X村X号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之托,在明知其惠普x-074型笔记本电脑(序列号x)为赃物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介绍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给吴某某予以收购。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已被追缴并予发还)。
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王某戊、夏某某、张某己、周某某、盛某某、包某某、张某庚、朱某辛、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张某乙、朱某丙、张某丁、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4次,在其中的2009年10月24日、10月29日2次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均予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人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余款继续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胡琦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