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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07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期3个月。2007年4月29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中另载明,借条续期至2007年7月29日等。之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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