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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诉蒋a、许a、许b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a,女,汉族。

被告许a,男,汉族,住同上。

被告许b,男,汉族,住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诉被告蒋a、许a、许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蒋a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三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女婿、外孙。原与原告一起居住在××路××号老房内,后因危房改造,三被告分配到××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原告分配到××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此后,原告将该房屋产权买下,并于1997年取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至今,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07年9月,原告得知上述房屋的产权可能已经转至他人名下,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该房屋的产权确实已于2007年4月13日变更至三被告名下,并且于同日,三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抵押贷款5万元。原告想不通自己的房子怎么会在毫不知情,也未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赠与合同的情况下,产权人变成三被告,经再次查询,三被告恶意伪造相关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诉请1、判令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恢复产权至原告名下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确认三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的抵押权注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a、许a、许b辩称:不同意诉求。原告称其不知情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不仅同意,甚至支持被告将房产权变更,房屋本来是分给原告的,但房屋增加面积的钱款是被告所出的,从租赁房变成产权房的钱也是被告出的,而且不存在被告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蒋a、许a、许b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女婿、外孙。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区××路××弄××号×××室老房内。1996年,原告分配到××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三被告分配到××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原告于1996年将上述房屋产权买下,1997年5月取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

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持原告的印章并伪造其指印,以原告的名义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区××路××弄××号×××室房屋以“出售”的方式转让给三被告。随后,三被告擅自持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向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7年4月13日,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三被告后,三被告以该讼争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上海市××有限公司抵押贷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产权证、讼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立遗嘱的公证书;证人蒋b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三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后没有得到权利人任何形式的追认,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三被告擅自签订关于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讼争房产以虚假的买卖方式变更至三被告名下后,进而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三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律还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虽然就该房屋权利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目前依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的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买卖原告陆a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蒋a、许a、许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贷款单位清偿贷款(具体本息金额以贷款单位当日的借款流水帐目、相关金融规章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准)、办理注销上述讼争房屋的抵押法律关系;

三、在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法律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转让条件后十日内,被告蒋a、许a、许b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办理恢复至原告陆a名下。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a、许a、许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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