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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男,住X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陆X,职务总经理。

原告范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2月11日、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陈X(2010年3月30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2009年5月5日3时20分许,在上海市X路、定西路路口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48,168.72元、误工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交通费3,041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70元、停车费20元、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保留将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的诉权、律师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XX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5日3时20分许,在上海市X路、定西路路口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华东医院、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尿道狭窄,股骨骨折愈合迟缓,牙缺失。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1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5个月。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842.19元、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48,709.41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301.50元,扣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赔的4,00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000元(1,000元/月×6个月)。(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500元(30元/天×15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等,确认为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48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26,887.20元(28,838元/年×20年×22%)。(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10)关于牵引费(拖车费),根据发票,确定为70元。(11)关于停车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0元。(12)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根据票据等,确定为1,500元。(1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690元(20元/天×34.5天,含住院伙食费301.50元)。(1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票据,确定为680元。(15)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16)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具体伤情,予以准许,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进行主张。(17)原告同意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付被告车辆修理费4,500元、驾驶员承包费损失596.40元,被告无异议。为减少讼累,予以准许。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2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拖车费人民币7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范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2,178.8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559.76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298.64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842.19元,余款人民币34,45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范X应赔付被告XX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00元、驾驶员承包费人民币5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条所确定的款项可与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互相抵扣)。

四、驳回原告范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3.90元,由原告范X负担人民币260.9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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