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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前去新乡市牧野区xx家属院李xx、刘xx家贩卖毒品时,被前去传唤李xx、刘xx的公安民警发现,刘某见状,遂骑电动车离开。在途中将2包毒品扔在路边,后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民警提取,并在北干道郊委路口北侧自行车道将刘某抓获。经鉴定2包毒品共重0.836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0.8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认为是诬陷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前去新乡市牧野区xx家属院李xx、刘xx家贩卖毒品时,被前去传唤李xx、刘xx的公安民警发现,刘某见状,遂骑电动车离开。在途中将2包毒品扔在路边,后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民警提取,并在北干道郊委路口北侧自行车道将刘某抓获。经鉴定2包毒品共重0.836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x家属院。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人员的手机、小灵通、电动车、刘xx家吸毒工具及刘某扔的毒品2包的事实。

(4)检验报告单证实刘xx、李xx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5)李xx、刘xx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李xx、刘xx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22日11时许,刘某去新乡市xx家属院二楼刘xx家给李xx、刘xx送毒品时,在北干道郊委路北侧自行车道被抓获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4日由李xx、刘xx对12张照片(其中包括刘某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刘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的事实。

(8)李xx(电话x)与刘某(电x)的通话记录证实李xx与刘某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9)鉴定结论证实所送检材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x%证人李xx的证言称,去年11月份的时候,其通过一个叫小王的联系上小静,这个小王大名不知道。当时他和小静一起生活。那天其找小王,小王知道其吸毒,就向其介绍说小静手里又毒品。如果其需要可以打小静电x联系她买毒品,后来一见面才认出她和其是小学同学。其一共买过小静六、七次毒品。头两次在老新辉路客车厂北边,后几次都在xx家属楼胡同口那,就是刘xx家外边,都是她送来的,每次都是1包或2包,每包每次都是100元,但有时没钱欠着她。大概欠她400元钱。其去年11月份出来后一直用x这个号,每次联系小静购买毒品,都是这个号。刘xx没单独给小静联系过,有几次其手机没费了,其用过刘xx电x跟小静联系,有时候其犯毒瘾受不了,让刘xx帮其和小静交易过。

x%证人刘xx的证言称,其吸黄某,2005年开始吸的。昨天下午在家里和老公李xx一起吸的。其向小静购买的,都是其老公李xx买的,他买回家后其和李xx一起吸毒。其知道从小静那买四、五次。其不认识她,见过几次面说过话。平时他们电话联系,小静电话其不知道,李xx用他手机x。李xx二三天往家带一次。昨天其没有问毒品从哪来的。今天早上大概10点多时候,李xx给小静打电话要2包毒品,没有钱先欠着,让小静送来,都是送到楼下然后打电话下楼去拿。俺两人都下楼拿过。李xx打过电话后,其下楼上厕所,等其从厕所出来上楼回家的时候被你们抓住了。进屋后,李xx手机响了,李xx接了电话,可能是小静打的电话,因为早上李xx给小静打电话了。从小静那购买过毒品大概四、五次,不过都是李xx给她联系好,她把毒品送到其家胡同口其下去拿。其下去拿毒品时把钱给小静的。100元1包。大概有两次李xx手机没费了,他用其手机和小静联系。其电x@。小静是他熟人小王的老婆,具体情况其不知道。李xx大概是今年11月份和小静联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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