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唐某承诺帮助尹某庚办理尹某纯取保候审,骗取财物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以“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湘潭县X村民尹某
联因其儿子尹某纯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尹某庚想为尹某纯申请取保候审。后经人介绍找到湘潭县X村胡某丙帮忙“了难”,胡某丙通过同村村民杨某介绍找到上诉人唐某,上诉人唐某最终找到吴某(已起诉)。吴某以收取费用10万元为条件,承诺帮助尹某庚办理尹某纯申请取保候审等事宜,同时承诺事情未成即将钱全部退还尹某庚。
2008年6月12日,胡某丙与尹某纯妻子胡某辛以借条形式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胡某丙向胡某辛借款12万元,帮助尹某纯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后胡某丙、杨某、上诉人唐某三人分三次将10万元交给吴某,由吴某办理尹某纯取保候审等事宜,同时吴某出具了10万元借条给上诉人唐某。2008年8月初,吴某虚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已同意办理取保候审,需要交纳保证金5万5千元为由,要求尹某庚增加付款。2008年8月6日,尹某庚将3万元送给吴某。2008年8月9日,尹某庚又将2万元送给吴某。吴某收取5万元后并未用于尹某纯的取保候审,后尹某纯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吴某在尹某庚等人的催要下分28次退还了8万元给上诉人唐某,上诉人唐某拿到钱后退了x元给胡某丙,自己截留了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尹某纯的家人托胡某丙找人帮尹某纯取保候审,他介绍胡某丙联系上诉人唐某,由上诉人唐某联系吴某办理此事,并证实胡某丙将钱交给了上诉人唐某,再由上诉人唐某交给吴某。
2、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他帮尹某纯“了难”,尹某纯父亲尹某庚被人诈骗15.3万元。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9日,他、尹某庚和“水伢子”(齐水平)、赵可可在一起,尹某庚讲去易某河付钱给胡某丙。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0日,其与胡某丙签订协议,在2008年7月1日之前保证尹某纯能够出看守所,不被判实体刑,以此支付“了难”费12万元给胡某丙,另给胡某丙4千元好处费。若达不到条件,钱款全额退回。
5、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湘潭市人大办公室老干科工作人员,朱早凡(市人大退休干部)虽然一直住人大的院子,但联系不到他本人。
6、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中旬,吴某讲了尹某纯的事情,要他为尹某纯提供法律帮助,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2008年8月他和尹某庚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他答应为尹某纯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约定收取费用3万元。尹某纯一直没有兑现3万元,合同未生效。
7、证人尹某己的证言,证实:其表姐夫尹某庚找其借款3万元用于帮助尹某纯“了难”。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岳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吴某是朋友。吴某在2008年打电话讲他喊了两个领导去钓鱼,要其去做陪。
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早两年前七、八月的一天,吴某对几个群众讲其是老领导,提起其当过局长的话。
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未从吴某的手中接过任何钱物。
11、被害人尹某庚的陈述,证实他被中路铺镇X村的胡某丙等人诈骗17.4万元。
12、被害人胡某辛的陈述,证实:2008年,胡某丙帮其丈夫尹某纯“了难”。2008年12月份,尹某纯被判三年刑,才知道上当受骗了。共交胡某丙17.4万元现金。尹某庚找到胡某丙后,胡某丙分多次退还9千元给尹某庚,还有16.5万元在胡某丙手中。
13、证人蔡湘泉的证词,证实:2008年8月9日,其姐夫尹某庚跟他借钱。
14、证人王铁强、刘少池的证词,证实:他们是湘潭县公安
局办理尹某纯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公安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没有人员提出对尹某纯申请取保。
15、证人万彪的证词,证实:他是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尹某纯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人员提出对尹某纯申请取保。
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唐某出生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湘潭县X路铺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诉人唐某的经过情况。
18、有关票据:①借条,证实:胡某丙与胡某辛之间关于帮尹
周某“了难”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的具体内容。②法律服务合同,杨某开销单,证实:有上诉人唐某及胡某丙署名。③收条,证实:2009年5月2日,尹某庚收到胡某丙付款9千元、6千元。④承诺,证实:2009年5月2日,胡某丙承诺退款17.4万元给胡某辛。⑤收条,证实:均为上诉人唐某从吴某处收款的收条。共28张,共计金额x元。
19、上诉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刑。经查,虽然上诉人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未实际赔付。因此,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某员刘质某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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