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57岁。
被告袁某某,男,59岁
被告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某、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惠玲、李某动、葛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阳光丽城”建筑工程,并把X号楼转包给被告袁某某承建,自2007年5月份起,原告多次给袁某某承建的工地送沙子、石子,至2007年9月,被告袁某某共欠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袁某某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款x元。
被告袁某某口头辩称,2008年1月X号的欠条是我写的,2007年的三个欠条不是我写的,我落实后如果属实,我愿给付原告欠款。此款不应由昌平公司给付,应由我付。
被告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袁某某所打欠条1份、汪浩所打欠条3份及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期间,被告袁某某在承建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阳光丽城”X号楼工程中,购买原告李某甲的沙子、石子,共欠款x元。当时工地上负责收料的汪浩(系袁某某之女婿)为原告出具欠条三次,其内容分别为:“欠条①欠沙石款共计柒仟玖佰贰拾(7920元),阳光丽城31#汪浩,2007、7、27日”、“欠条②欠沙石款共计柒仟柒佰元整,阳光丽城31#汪浩,2007、8、X号”、“欠条③欠沙石款共计捌佰伍拾元整,2007、9、X号,阳光丽城31#汪浩”。2008年1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袁某某催要以上欠款,袁某某为其打条1份,内容为:“欠沙子款交工后把帐算清后在公司代扣,欠款人袁某某,08、元、X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袁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货款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