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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46岁。

被告赵某某,男,25岁。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赵某某多次在我所开办的杂粮快餐店就餐,共计餐费426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诉讼中,原告改变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餐费3803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餐费单据10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吕某某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期间,被告赵某某多次在原告开办的杂粮快餐店就餐,共计欠餐费380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吕某某开办的杂粮快餐店就餐后所欠餐费3803元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餐费现金380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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