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车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用镢头挖原告家围墙,原告上前阻止时,被告用镢头打伤原告,原告才动手还击,但根本不是被告的对手。在原告丈夫报警后被告才逃之夭夭,原告被家人送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精神损害、交通费等共计3580元。
被告车某乙未某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车某庄派出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打架经过。
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医疗费发票44张1340元、门诊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例一份、车某庄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257.90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
3、收条一张,证明交通费140元。
被告未某某。
综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4日,被告去与原告房屋相临的土地劳动时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即被告来到原告家院子,双方发生撕扯并倒地,后被他人劝开。原告于2010年月24日至4月29日在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340元。同年5月10日至5月13日在车某庄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指撕裂伤化脓。花费医疗费257.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故发生纠纷,并到原告家院子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处理纠纷中,未某妥善处置,亦有一定过错,原、被告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住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因其未某院治疗,且交通费并非正式票据,对精神损害亦未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597.90元,由被告车某乙赔偿1118.50元,其余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铮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