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间,陈某某(又名陈X)向刘某某(已判刑)借款3000元。之后,刘某某因陈某某未还借款便通过老乡李某(已判刑)向陈某某要钱。同年11月20日21时许,陈某某与李某电话约定在郴州市X路风采足浴城见面洽谈还钱之事。李某将此事告知了刘某某,并电话通知同案人刘某(已判刑)到郴州市X路风采足浴城。随后,刘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到达风采足浴城与刘某某、李某会合。陈某某则纠集被告人李某乙与曹某某(已判刑)、陈某1、李某1、“小林”、“矮子”、“老八”(均另案处理)驾驶借用的银白色吉利小轿车到达风采足浴城处后,陈某某便打电话给李某,要李某等人乘坐出租车跟随其车走。之后,陈某某驾车来到郴州市飞虹桥东侧的“沙县小吃店”处并停车。陈某某在下车前告诉车上其他人:“如果打起来,车上有刀”。随后,陈某某、陈某1等人来到“沙县小吃店”放在人行道的桌子处,与刘某某、刘某、李某、马某某商谈还钱之事。陈某某称其曾帮过李某的忙,按计算李某还欠他的钱,认为不应该还刘某某的3000元钱。而刘某某称此事与其无关,坚持要陈某某还钱。双方僵持不下,陈某某喊了一声“砍”。随后,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朝刘某肚子上踢了一脚,刘某持刀捅伤李某乙。曹某某等人手持钢棍同李某等人厮打在一起。李某1、“矮子”、“老八”等人也纷纷持刀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某持杀猪刀朝陈某某腹腰等部位捅了数刀,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乙从李某1手上抢过一把开山刀追砍刘某,刘某见状,即朝飞虹桥方向逃跑。曹某某、李某、李某1、刘某某亦在斗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曹某某、刘某某、李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雷某、李某2、曹某2的证言;2、同案人曹某某、李某1、李某、刘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抓获经过;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谅解书及收条;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