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已经履行了全部案件款1850元(含执行费50元),此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建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