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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老伴一生共生育二男二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现我年迈体弱,身体多病,双脚冻伤,被告张某乙对我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张某乙对我尽赡养义务,支付每月200元赡养费。以后有病所花费用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二分之一。我的1份责任田交给我耕种,请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我别人把我打伤赔偿的7000元钱。我2009年12月以来看病所花的治疗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诉我没有赡养他不实。因为原告张某甲跟我生活过几次。现原告张某甲跟随我兄弟张永勤生活,且原告张某甲的树我兄弟张永勤都伐掉,我一个人出来没有分家产。原告张某甲要求我对其尽赡养义务,并承担以后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我不同意。原告张某甲的一份责任田我同意给付原告。另外,原告张某甲要求我返还7000元赔偿款不属实,实际是3000元,时间长,以前原告张某甲跟着我生活,早都花完啦。我不同意返还。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合作医疗处方1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双脚冻伤的情况;2.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张某甲治病所支付的费用159元;3.照片4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双脚冻伤的情况。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递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药费报销单2张有异议,称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甲递交的1、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药费报销单据是原告治病所花的费用,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原告张某甲的病情相互印证。被告张某乙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老伴一生共生育二男二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永勤、长女张四妮、次女张玉琴。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2009年9月以前,原告张某甲跟随被告张某乙一起生活。2009年9月以来,原告张某甲跟随次子张永勤一起生活至今。原告张某甲的1.1亩责任田现由被告张某乙耕种。2009年冬,原告张某甲双脚冻伤,治病所花医疗费159元,因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照顾不周,故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尽赡养义务,并承担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1.1亩责任田由自己耕种。

本院认为:人都有老的一天,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做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父子俩对簿公堂,实属不该。原告张某甲年迈体弱、身体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顾才能安度晚年。现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尽赡养义务,其1.1亩责任田由自己耕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因原告张某甲的树木,其兄弟张永勤伐掉,自己一人出来,没有分得财产,不同意支付原告张某甲的赡养费及以后治病所支付的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所诉,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赔偿款7000元及交通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00元,2010年3月至12月份的赡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当年的赡养费1200元;

二、原告张某甲今后患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乙承担四分之一;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张某甲2010年的1.1亩责任田,由原告张某甲耕种收益;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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