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军明、杨某,河南省郑州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乔治、杨某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治、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黎景兰系母子关系,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对其进行了赡养义务。原告与三被告商议继承事宜被拒绝。并且三被告藏扣死亡证明、存折、身份证等遗物,使原告不能合法继承,故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继承母亲黎景兰(2009年8月27日病故)座落在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7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2万),(继承3万);2、依法判令继承母亲黎景兰(已故)遗留的现金人民币20万(继承5万);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本案遗产应多分给周某丙,因为被继承人生前由被告周某丙赡养。
被告周某丁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周某丁与被继承人黎景兰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先分出被告周某丁的财产,剩余部分依法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所争议的被继承人黎景兰的存折里的人民币x元和3900元美金纯属子虚乌有,原告周某甲也无法证明,就算有也是属于被告周某丁与被继承人黎景兰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因此,应先析出属于被告周某丁的部分,剩余部分才是被继承人黎景兰的遗产,对此剩余部分再由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
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死亡证明;2、鉴定费发票。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证言三份;2、证明一份。
被告周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产权证,证明黎景兰在2000年10月23日购买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王某的证明;3、罗翠桃的证明;4、沃佩钿的证明;5、候天祥的证明;证据2、3、4、5均证明当时黎景兰所分房子有周某丁三分之一的份额;6、马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周某丁是唯一与母亲共同生活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出示评估报告1份,法院查询单据2份。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出示的估报告1份,法院查询单据2份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周某丁对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对被告周某丁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的要件。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及被告周某丁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丁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提交的证据2、3、4、5、6原告及被告(证据提交的向对方)对此均有异议,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其母亲黎景兰于2009年8月27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留有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周某丁在房屋居住至今,原、被告的母亲黎景兰在建行郑州铁英街支行,x帐户有存款6万元,在x帐户有存款x.41元,在中行中原路支行,x帐户有美元3908.94元,未分割。故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继承母亲黎景兰(2009年8月27日病故)座落在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7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2万),(继承3万);2、依法判令继承母亲黎景兰(已故)遗留的现金人民币20万(继承5万);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周某甲申请对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4月7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康鑫源平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房地产总价:30.80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原、被告的父母已先后死亡,原、被告对属于黎景兰的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直由被告周某丁在房屋居住,该房归被告周某丁所有为妥,但被告周某丁应支付他人相应的房款,黎景兰在银行的存款,原、被告均分。对被告周某丁辩称的房屋及存款的分配方案,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周某丁所有,被告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每人x元房款。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黎景兰在建行存款共计x.41元,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每人分得x.60元;
三、黎景兰在中行存款3908.94美元,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每人分得977.24美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7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应将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