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强)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党镇政府)、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冲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四、五时许,周党镇马鞍山林场南大山南坡一带发生火灾,周党镇马鞍山林场职工及周党镇X村上包洼组少数村民一起将山火扑灭。在救火人员返回时,在南大山南坡火场村民油菜地上沿的一条山路边,发现陈某某已被山火烧死。发生火灾的林场属二被告共同所有。罗山县公安局2008年3月1日火灾后和3月2日调查时,参与救火的林场职工张某某、李某某、殷某某及村民陈某伦证明没有发现陈某某救火,村民陈某伦证明看到陈某某在救火。另查明,陈某某生于1945年7月6日,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父,原告阮祥荣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明陈某某是为了救火而被烧死,但陈某某被烧死在火灾现场确实无疑。陈某某被烧死,二被告虽无过错,但作为周党镇马鞍山林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对五原告补偿2万元为宜,五原告增加请求部分,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驳回原告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是为救火被烧死的,两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损失x元过低。
周党镇政府、杨冲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陈某某之死的原因及火场起火的原因不详,其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并未认定为见义勇为,亦构不成无因管理,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某某是否是为了救山火被烧死;2、原审判决补偿数额是否过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山火起火原因以及陈某用胜是否是为了救火被烧死,故五上诉人以陈某某是为救山火被烧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陈某某被发现死在火灾现场,作为马鞍山林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二被上诉人应适当予以补偿。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五上诉人补偿x元过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人民生活标准,本院酌定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周党镇人民政府、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1150元,余款本院予以免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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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