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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梁某丙、黄某、韦某丁与被告雷某、韦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原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丙。

原告黄某。

原告韦某丁。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被告韦某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梁某丙、黄某、韦某丁与被告雷某、韦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锦涛、被告雷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韦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3日22时30分,黄某某骑电动车沿Z005线由贵港城区往一九一医院方向行驶,至Z005线2KM+200M处,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雷某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7月4日0时30分,黄某某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3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186.2元。经原告与被告雷某、韦某戊协商,被告雷某、韦某戊赔偿黄某某家属x.20元,但被告雷某、韦某戊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余下的赔偿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86.2元、住(略)、误工费280元、陪护某8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某x.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扣除被告雷某、韦某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尚应赔偿x.6元。被告雷某违法驾驶车辆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韦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视为原告认可该调解书的内容,且有原告梁某乙签名确认,原告不得超出调解书内容确认的额度请求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护某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具体意见,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某,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梁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某源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受害人黄某某父母的抚养费由法院调查后认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

被告韦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2时30分,黄某某驾驶电动车沿Z005线由贵港城区(南)往一九一医院(北)行驶,被告雷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后同向行驶,于事发地点,被告雷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摩托车车头由后碰撞到电动车尾部,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7月4日零时30分,黄某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于7月4日3时35分死亡。此次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286.20元。7月26日,原告梁某乙、被告雷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雷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家属x.20元;2、雷某负责黄某某尸检费60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停某、修理费、电动车修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雷某向原告支付x元。2010年8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某夜间驾车上路时未注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属正常驾驶,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被告雷某持准驾E类驾驶证。

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韦某戊,被告韦某戊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某、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小时止。

原告梁某甲是受害人黄某某的丈夫,事故发生时73周岁,是农村居民;原告梁某乙、梁某乙、梁某丙系受害人黄某某的儿女;原告黄某(79岁)、韦某丁(77岁)系受害人黄某某的父母,是农村居民。

黄某军(X年X月X日出生)、黄某华(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黄某某的弟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富岭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活某、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行驶证、保险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某,“抚养”既包括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也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因此,原告梁某甲作为受害人黄某某的丈夫,事故发生时已年届73岁,作为农村居民,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某源,因此,也列入属被抚养人的范围。本案被抚养人梁某甲有4名抚养人(被害人黄某某、原告梁某乙、梁某乙、梁某丙),故受害人黄某某应承担被抚养人梁某甲四分之一的抚养费用,即3231元/年×7年÷4人=5654.25元;被抚养人黄某、韦某丁各有3名抚养人(被害人黄某某、黄某军、黄某华),故受害人黄某某应承担被抚养人黄某、韦某丁各三分之一的抚养费用,黄某、韦某丁系农村居民,事故时已年届75岁以上,即3231元/年×(5年×2)÷3人=x元,以上两项共计x.25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x.4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元;5、护某,原告请求80元,由于黄某某受伤后送往贵港市人民院进行抢救,确实需要相关人员陪护,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与当地的生活某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86.2元、住(略)、误工费2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2元,不足部分x.4元,由被告雷某赔偿,被告雷某已支付的x元从中扣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调解协议双方协商的数额来确定。因调解协议只有原告梁某乙、被告雷某参与,且未得到其他受偿权利人的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对本案的其余原告、被告韦某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韦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韦某戊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梁某丙、黄某、韦某丁x.2元;

二、被告雷某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梁某丙、黄某、韦某丁x.4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4504.4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梁某丙、黄某、韦某丁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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