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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初,杨某明(已判刑)在武鸣县X村的一个赌场里,前后两次共借了16000元钱给都安籍妇女韦某进行赌博,后为追回欠款,从2008年2月15日开始,杨某明分别将韦某带到武鸣县城的两家旅馆看管,并催促她叫人汇钱来还清债务才能走,期间,杨某明又叫其妻子黄某江(已判刑)一起来看管。2月18日,杨某明、黄某江又将韦某带到府城镇的“XX旅馆”看管,当天,杨某明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某看管韦某。杨某某、杨某明、黄某江一直将韦某看管在“XX旅馆”X号房,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同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前去解救,韦某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2011年10月21日,杨某某向武鸣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韦某陈述;4、证人杨某明、黄某江、黄某敏、黄X孙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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