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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前,双方是通过购买二手房认识的,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怪异、自私。原告给其母亲购买的住房,被告强占不让居住,还多次辱骂原告的母亲和姐姐。原、被告经常吵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2007年8月1日结婚,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昨天(开庭前一天),原、被告还在一起居住,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商量好了,原告同意将温县交通局、温县盛世金典的房产都写到被告的名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某某,无异议,结婚证原件在被告处。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某意见:

1、原告给被告写的书信材料二份(一份是2009年6月6日夜书写,一份没有书写时间),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质某某,是被告写的书信。

2、(2009)温民初字第X号、(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均因原、被告感情好,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质某某,撤诉后,原告出去(略),也在(略),在家居住期间和被告一块生活。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认定。

2、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09)温民初字第X号、(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二份书信材料,予以认定。

3、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提供原告给被告写的书信材料二份,原告在书信中写到“没有你的日子太漫长了,真的好想你!我的心中全是你的影子!....”,予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同时结合庭审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均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甚至本案开庭前几天,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吃、同住共同生活的事实。这些事实反映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份,原、被告认识。认识后,双方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曾因生活和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告于2009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年初,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二次撤诉后,均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又因生活和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均属再婚,虽然双方婚后为生活和家庭琐事曾吵嘴生气,但考虑双方再婚时间长达三年多、双方组合成家庭不易等实际情况,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双方已经产生一定的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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