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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朱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律师。

被告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锦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利用拆迁诱饵哄骗原告尽快结婚,认识两月后,双方即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因被告重男轻女,迫使女方出院后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偶尔探望女儿1、2次,未履行作为父亲、丈夫的责任。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拳打脚踢,并且经常失踪,原告与被告父母曾多次去当地派出所报案、寻人,至今音讯全无,偶尔的几次见面被告对原告也是拳脚相待,村委会也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育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债务x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略)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作为证据。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缔结婚姻过程、生育女儿情况正确。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均有责任,如果双方多接触,夫妻关系会有改善,其不同意离婚。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克服不足,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重归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锦章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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