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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司法局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雁,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以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2000年后,被告无事吵架,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特别是2004年后,被告到原告所在公司吵架,逼迫原告辞职,二人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仍到原告住居所惹是生非,吵打并打毁生活用品,引起邻居报警,经派出所干警规劝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照打不误,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根据孩子的意愿,被告优先抚养。家庭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须解决三个问题:1、婚生男孩刘某随被告生活。2、因被告无住房,原告要给被告在寨河镇街道解决二间二层门面店住房。3、孩子上学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分割共同财产20-30万元。只有解决好这三个问题才可以考虑离婚,否则至死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月经人介绍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原告刘某某2009年9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门面房与向明银合伙投资经营茶叶、预包装食品门店一个,200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惹是生非,多次与原告吵打,置派出所干警规劝不顾,我行我素,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7日对曹某收、和举海的问话笔录各一份。2、2009年12月13日对刘某的问话笔录一份。3、2009年12月7日对刘某的问话笔录一份。4、2009年9月4日向明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9年9月4日向明银营业执照正本及郑州市苗圃与向明银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未经政府登记,但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而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原告所诉2006年已于被告分居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为挽救原、被告婚姻家庭,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吴建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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