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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某沁阳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辩护人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5月份,被告人毋某某利用担任焦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狮涧村村X村X村改造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焦某、焦某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许某各五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退还赃款四万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等书证;证人杨某乙人证言;被告人毋某某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毋某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毋某某当庭辩解: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焦某所送五万元不是受贿款,该五万元是受焦某之托解决征地部分村民难以拆迁的额外补偿费用。并且自己也实际补偿给拆迁户毋某X现金3000元整。

辩护人认为:一、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焦某所送的五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毋某某受贿。该五万元是被告人毋某某受焦某之托解决被征土地部分村民难以拆迁的额外补偿费用。2007年11月6日,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和狮涧村委会签订了矿务局中央医院南十字东南角x平方米《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后,在拆迁该地上附着物的过程中,进展并非十分顺利。为此,被告人毋某某受公司董事长焦某之托,对其中一个拆迁户毋某X在2010年5月12日对其补偿过款项之后,又从五万元中给毋某X三千元,对此,2010年3月28日,毋某X在检察机关作证时做了收到该款的如实陈述。故此辩护人认为,焦某送给被告人的这五万元,其性质不能简单的定为贿赂款。被告人毋某某也绝对不可能用自己所谓已经占有的、属于自己的款拿出来去补偿拆迁“钉子户”、“麻缠户”,让开发商从中受益。焦某所送的这五万元,被告人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因此这五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二、被告人毋某某积极退赃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收取的焦某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所送的五万元,2010年12月23日,毋某某的亲属已向检察机关主动退赃4万元。应视为毋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毋某某系投案自首。2010年10月21日17时29分,检察人员在传唤被告人毋某某到检察机关时,毋某某首先就向检察人员说,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在检察机关没有充分掌握被告人毋某某具体的受贿事实时,他就向检察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法2010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项规定,对毋某某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毋某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毋某某系初次犯罪,没有犯罪前科,且根据村民反映在其任职期间,工作尽职尽责。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受贿数额应为五万元,他在本案中能够积极退赃、投案自首、又系初犯,有法定的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和条件。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毋某某走上犯罪的社会背景、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某、客观环境,交待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毋某某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毋某某从2008年11月份至案发前担任焦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委主任。河南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为了获得狮涧村地震台以北约28亩土地土地开发权,于2010年2、3月份一天,在泰阁苑商务酒店停车场送给毋某某现金五万元整,毋某某利用其负责本村X村改造的职务之便,使河南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和狮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狮涧村X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由河南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狮涧村地震台以北约28亩土地开发权。

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下午17时29分,被告人毋某某被传唤至焦某市X区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室,主动供述了非法收受许某现金五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书写了自首材料。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在检察机关退赃款4万元整,在案件审理期间,又退还赃款1万元整。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毋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担任解放区X村主任期间,焦某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了获得开发的狮涧村地震台北占地约28亩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权,于2010年4、5月份一天,在泰阁苑酒店门前许某送给自己现金五万元整。自己促成了该改造开发项目并帮助许某进行土地附着物包赔工作。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狮涧村村长毋某某找到我,提议由我的焦某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狮涧村X村改造建设项目,后来毋某某以有其他开发商想开发此项目为借口,一直不给我公司签协议,在2010年2、3月份一天,在泰阁苑商务酒店门口停车场,送给毋某某现金五万元整。2010年8月6日,焦某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和狮涧村X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

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是焦某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今年年初许某向我要了五万元钱,说是到狮涧村X村合作开发项目,具体送钱给谁不清楚。我和毋某某不认识,他也没有退给我,并且我们公司和他之间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4、焦某市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焦某市X乡建设环保局焦某建(2007)X号文件、(2008)X号文件、焦某市X组办公室焦某改办(2006)X号文件,焦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办(2008)X号文件证实将焦某市X村开发改造项目。

5、焦某市X区人民政府上白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X村村X村改造全面工作,其中包括项目设计、拆迁等工作。

6、狮涧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实有包括村委会成员参加,开会研究城中村改造开发相关情况。

7、焦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狮涧村村民委员会和焦某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由河南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狮涧村地震台以北约28亩土地开发权。

8、2010年10月21日17时29分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证及当时讯问笔录及当时毋某某亲自书写的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毋某某被传唤至焦某市X区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室,主动供述了非法收受许某现金五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书写了自首材料。

9、焦某市X区人民政府上白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毋某某自2008年10月29日当选为村X村村务工作。

10、被告人毋某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前述所列认定全案事实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焦某证言证实为加快拆迁力度,给了毋某某现金五万元,对这五万元是否是“好处费”证实不清,故此合议庭认为此证据存在瑕疵,建议检察机关对焦某证言补充侦查,但是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补充核实。本院对焦某于2011年6月30日所作询问笔录中,焦某称在该询问笔录中焦某称确实给了毋某某现金五万元,但是给毋某某五万元现金是用于加快拆迁力度,给拆迁“钉子户”额外补偿费用和拆迁工作招待费用,这五万元钱属于预付给毋某某,事后需要毋某某凭票据予以结算。毋某某对其村X村里正常补偿过款项之后,又从焦某给的五万元中给毋某X三千元,作为“额外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毋某某供述证实:今年3、4月份,焦某在南阳路海参馆门口给了自己现金五万元,让帮忙做拆迁工作。后来自己从这五万元里拿出三千元钱给了村民毋某X。

证人焦某证言证实:确实给了毋某某现金五万元,但是给毋某某五万元现金是用于加快拆迁力度,给拆迁“钉子户”额外补偿费用和拆迁工作招待费用,这五万元钱属于预付给毋某某,事后需要毋某某凭票据予以结算。

证人毋某X证言证实:大队先给我两千元钱赔偿款,之后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毋某某又按原来谈好意见又给了我三千元赔偿款。

4、证人李某、许某、毋某X证言证实在上白作乡X村都存在对拆迁“钉子户”、“蛮缠户”进行额外补偿的现象,这些补偿款均没有走村财务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身为焦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狮涧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狮涧村村务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自己负责城中村改造开发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河南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现金五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非法收受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焦某现金五万元,当庭被告人毋某某对收到五万元现金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辩解此款系受焦某之托解决被征土地部分村民难以拆迁的额外补偿费用,并且对其村X村里正常补偿过款项之后,又从焦某给的五万元中给毋某X三千元作为“额外补偿”款,对此2010年3月28日,毋某X在检察机关作证时做了收到该款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毋某X证言证实在上白作乡X村都存在对拆迁“钉子户”、“蛮缠户”进行额外补偿的现象,这些补偿款均没有走村财务帐。证人焦某证言证实确实给了毋某某现金五万元,但是给毋某某五万元现金是用于加快拆迁力度,给拆迁“钉子户”额外补偿费用和拆迁工作招待费用,这五万元钱属于预付给毋某某,事后需要毋某某凭票据予以结算。故合议庭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非法收受焦某现金五万元构成受贿罪指控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理由是检察机关当庭出示证据不能达到证实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出示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某、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毋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17时29分被传唤至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室后,主动供述了非法收受许某现金五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书写了自首材料,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归案后,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且又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观点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其在任职期间的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其悔过自新。检察机关对毋某某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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