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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嘉华耐火材料集团新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某乙、崔某丙、贾某、刘某、郭某丁、邓某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诚信担保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环保局环境检测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特别授权),男,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华耐火材料集团新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乙之妻子。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贾某之妻子。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宜都市X街X街X号,现住(略)。

被告邓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郭某丁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嘉华耐火材料集团新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某乙、崔某丙、贾某、刘某、郭某丁、邓某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勋、被告(略)、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崔某丙、贾某、刘某、郭某丁、邓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略)支付代偿款贰佰零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22日为肆万壹仟贰佰柒拾陆元;2、判令被告郭某乙、崔某丙、贾某、刘某、郭某丁、邓某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服务费、调查费等费用。

被告(略)辩称,一、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常有经济往来,应当依据双方的经济手续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二、原告以我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为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基础提起诉讼,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因为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就提起诉讼。显然属于滥用诉权。三、原告现在持有我公司价值七百余万元的抵押物,同时又冻结、扣押了我公司其它财产230万元的财产,对我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此,请求法庭责令原告返还占有我公司的抵押物和解除对我单位财产的冻结、扣押措施。

被告郭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即我们不应该被列为被告,更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尽管,我们在2011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作为反担保人签了名,但是该《还款承诺书》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二、由于原告在主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并无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才导致主债务履行出现障碍。所以是原告的过错,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我们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三、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前提下,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应视为免除了担保物权。四、我们并未见到原告向出借人李某娜还款的手续,故此对原告诉称的情况真实性不能确信。

被告郭某丁辩称,一、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不应该作为被告。1、我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2、该《反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具有衔接性和承继性。3、单纯就2010年10月27日的《反担保合同》而言,是和抵押担保合同并存的一种人的保证担保,即使该《反担保合同》未终结,为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原告无端对我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贾某辩称意见同郭某丁。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即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的法律关系。可以说和本案毫不相关,无任何牵涉。尽管我和本案另一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但是山东嘉华耐火材料公司不是我或贾某的个体企业,更不是家庭共同经营性质的企业。二、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解除对我家庭财产的保全措施,并赔偿我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崔某丙、邓某戊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即我们不应该被列为被告,更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由于原告在主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并无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才导致主债务履行出现障碍。对我们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三、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前提下,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应视为免除了担保物权,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略)签订《最高某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与不特定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某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担保,同时由被告(略)提供其公司所有的五处房产作为反担保。同日,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又与反担保人邓某戊、郭某乙、贾某、郭某丁四自然人签订《最高某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与不特定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某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担保,由邓某戊、郭某乙、贾某、郭某丁四自然人对洛阳诚信担保公司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以上两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反担保债权最高某和期间,保证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的期间为借款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某主要内容。2011年7月22日被告(略)与出借人李某娜发生一笔2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款业务,委托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略)未能归还,由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3万元。被告(略)在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代其偿还203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100万元本金及代偿款项,余款10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确保还清本金及代偿款项。并由崔某丙、郭某乙、邓某戊对此还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今债务人、担保人未能向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支付分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某房产抵押》、《最高某保证》、《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被告(略)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收据两份,被告贾某提交的(略)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五自然人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山东嘉华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略)签订《最高某抵押合同》,与被告郭某乙、邓某戊、贾某、郭某丁签订《最高某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被告(略)向不特定出借人偿还其203万元借款,现向债务人(略)追偿,被告(略)应承担给付义务。反担保人邓某戊、郭某乙、贾某、郭某丁应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某丙在(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理。被告(略)的辩称意见,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属滥用诉权;因《还款承诺书》是在发生借款事实且该借款已逾还款期限的情况下,由被告(略)出具的分批分期还款承诺,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略)应在2011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履付100万元给付义务,而该公司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并未向原告履行该义务。该不作为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怠于履行或不履行,原告要求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并无不妥。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一辩称意见,原告持有我公司七百余万元抵押权,不应再申请法院冻结我公司其他财产230万元。被告(略)如对保全有异议,应针对保全裁定提起复议,不应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在此本院不予答复。被告郭某乙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丁的答辩意见,因其在《反担保合同》中以反担保人身份签字认可为(略)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最高某500万元的反担保;本案担保债权发生在该约定期间内,故原告的主张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申请对其财产予以保全,不属侵权行为。关于本案其他被告对已存在债务人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应当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辩称意见,因其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所签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即诚信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后,乙方即反担保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各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采信。被告邓某戊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夫贾某为他人担保,原告未能证明贾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未能证明担保人贾某之妻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贾某的担保行为,贾某的担保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故被告刘某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嘉华耐火材料集团新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款20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即原告代偿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嘉华耐火材料集团新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三、被告郭某乙、崔某丙、贾某、郭某丁、邓某戊对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8370元,由被告山东嘉华耐火材料集团新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某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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