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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新乡市粘合化工厂、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慧君,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粘合化工厂。住所地:凤泉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凤泉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副主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粘合化工厂(以下简称粘合化工厂)、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慧君,被告发改委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粘合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30日被告粘合化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北站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粘合化工厂向农行借款21.7万元,并用其房产、机器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粘合化工厂经营不善无力偿还,2000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北站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通知了粘合化工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1年9月1日登报及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于2005年4月13日将该笔债权本息62.25万元转给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仍不偿还,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将该笔债权本息至2006年8月31日止x.48元转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人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粘合化工厂已歇业多年,发改委作为粘合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在粘合化工厂歇业后多年不尽清算之责,私自将粘合化工厂场地房屋租赁出去获利,致使工厂的资产减少贬值,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发改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粘合化工厂偿还借款本息x.48元及利息,并由发改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粘合化工厂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粘合化工厂由于经营不善在1995年上半年停产,贷款情况属实,粘合化工厂的土地没有手续,用土地抵押向银行借款不符合法律手续。因此,农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是无效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也无效,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又将该笔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甲也是无效的。粘合化工厂是集体企业,没有走破产程序,就不存在清算主体。发改委没有将粘合化工厂进行出租,租赁合同是粘合化工厂与租赁方签订的,发改委只是起监督作用,租金是用于偿还职工的集资款、银行贷款和征地款。

被告发改委辩称:发改委作为主管部门只监督粘合化工厂合法经营。粘合化工厂没有办理土地证,以后的债权转让都不合法。粘合化工厂已停产十几年,没走破产程序。原告称发改委获利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①《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财产清单》各一份,②《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③《债权转让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④《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各一份,⑤2008年5月18日原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站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粘合化工厂工商档案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改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发改委向本院提供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租赁费用的分配及用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发改委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粘合化工厂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发改委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发改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发改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11月29日被告粘合化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双方并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向粘合化工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1.7万元,用于购原材料,还款期限至1995年5月30日,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粘合化工厂并以房产、机器设备作为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按双方约定向被告粘合化工厂发放了贷款21.7万元。2000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将被告粘合化工厂所欠其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被告粘合化工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加盖了印章。2001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共同在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告,并要求被告粘合化工厂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清偿债务x元。2003年9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再次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粘合化工厂清偿债务x元。2005年4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拥有被告粘合化工厂的债权本息62.25万元转让给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要求被告粘合化工厂向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2007年4月13日,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原晚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粘合化工厂清偿债务x.48元,并向社会各界发出转让债权邀约。2009年1月19日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甲(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持有的粘合化工厂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0年5月29日;乙方在2009年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19.5万元转让价款,以受偿甲方上述债权,受让后乙方继续拥有对上述债权2000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至债务人还清本金之日前的利息;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额转让价款以后,甲方即向乙方转让上述债权的各项权利的材料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月21日向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金19.5万元,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甲开具了收据。2009年3月23日,原告张某甲在《新乡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将其受让债权事宜进行了公告,并要求被告粘合化工厂清偿债务,至200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x.48元。

另查明:粘合化工厂系1985年8月20日由原北站区工业局作为主管部门开办的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法人,1995年,该厂主管部门为新乡市北站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新乡市北站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现更名为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0年5月18日,原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站分局出具证明:经查询,粘合化工厂已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未办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粘合化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粘合化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将其对被告粘合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在此之后的再次转让行为,直至原告张某甲受让享有对被告粘合化工厂的债权,各受让人在报刊刊登公告,应系已履行了告知债务人的义务,各转让行为均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张某甲有权向被告粘合化工厂主张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X号)的精神,受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利息计算至不良债权受让之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不良资产第一受让人,享有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其受让之日止,即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粘合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粘合化工厂歇业后,被告发改委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清算。原告称被告发改委未尽清算之责,致使粘合化工厂的资产减少贬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新乡市粘合化工厂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理的资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粘合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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