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被害人杨xx同意,在杨xx承包的位于杨某营村南边的鱼塘内钓鱼,因杨xx踩坏了杨某某的钓鱼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杨某某将杨xx的左眼打伤,造成杨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杨xx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杨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杨xx、王xx证言、被害人杨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