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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沁阳市鸿浩网吧上网期间,趁靳XX爬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诺基亚E5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XX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一张某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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