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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74号被告人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雪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6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1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2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明四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四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在会同县城大石板“一网情深”网吧要被告人粟某某帮其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随后被告人粟某某电话联系一个绰号叫“小明伢几”的贩毒人员将海洛因“包子”送到“一网情深”网吧。后在该网吧外,被告人粟某某将龙某事先交给其的100元交给“小明伢几”,后将“小明伢几”给其的海洛因“包子”交给了龙某。

2、2008年四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在会同县城大石板“一网情深”网吧又要被告人粟某某帮其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随后被告人粟某某电话联系“小明伢几”,后在贮木场附近一公路桥上,“小明伢几”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龙某,得款100元。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粟某群电话联系被告人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后在会同县汽车站,被告人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粟某群,得款100元。

4、2008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龙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毒品“包子”,后在汽车站对面“男女老少理发店”门口,被告人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杨某,得款100元。

5、2008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后在会同县济世骨科斜对面,被告人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杨某,得款30元钱和一台烂手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的第二项指控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拿钱,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粟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6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7月25日被释放。

证实被告人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1、证人证言:⑴证人龙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龙某在会同县城大石板“一网情深”网吧要粟某某帮其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龙某给了粟某某100元,粟某某外出十多分钟后拿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约重0.10克给龙某。还有一次,也是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一网情深”网吧,龙某要粟某某帮其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约重0.10克,粟某某就打了一个。后在该网吧外,来了一个人给了粟某某一个“包子”,粟某某将“包子”转给龙某,并将龙某事先交给其的100元交给那人。⑵证人杨某、龙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龙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毒品“包子”,后在汽车站对面“男女老少理发店”门口,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约重0.10克,卖给杨某,得款100元。还有一次,也是在2008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电话联系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约重0.10克。在会同县济世骨科斜对面,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杨某,得款30元钱和一台手机。⑶证人的粟某群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粟某群电话联系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约重0.10克。在会同县汽车站,被告人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粟某群,得款100元。⑷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某在2008年帮何某某多次贩卖毒品。

2、书证:被告人粟某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会刑初字第X号;湖南省星城监狱出具的被告人粟某某的释放证明书。

3、被告人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在卷,对其帮助何某某贩卖毒品多次,计0.50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且贩卖海洛因毒品数量累计达0.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的第二项指控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拿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刘松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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