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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内乡县公路管理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内乡X村杨某乙X号。

被告内乡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内乡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内乡县X路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内乡县X路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6年2月,我与被告内乡X乡县X路段)招为养路工。2002年2月,被告内乡县X路局以口头形式由班长通知我不再上班,并让财务给我发1500元,被告未向我下发正式的书面通知,即单方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依据河南省交通厅豫公交(1984)X号和(1982)X号文件精神,我们这批养路工人不应视为清理压缩对象和应招为全民合同工,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05年向内乡县劳动仲裁委申某,2009年6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我的申某请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定书,要求被告补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今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2002年1月,我局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申某各项请求,我局也作出了合理的支付,且原告也多次言明永不追究,现原告诉请,系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公(1982)X号、(1984)X号文件,证实原告为养路护工不应视为清理压缩对象,应招为公路养护合同工。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退岗申某与协议,证实原告2002年1月10日签订退岗申某的事实。

2、领款收据,证实原告领取顶员工退岗一次性补助1500元的事实。

3、劳动争议仲裁申某书及内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申某劳动仲裁后,内乡县仲裁委驳回原告的申某请求。

4、民事诉状、补充诉状,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

5、领款收据,证实原告领到一次性经济补偿、三金共计1620元的事实。

6、撤诉申某书、(2003)内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协商,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工资差额、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公路局已一次性解决,原告言明永不再追究,并申某撤诉及送达撤诉裁定的事实。

7、内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经仲裁委调解,由被告内乡县X路局再一次性支付原告2860元,原告放弃其它请求,并言明永不追究。

8、申某、(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申某要求撤销(2003)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失业补偿和保险费等费用。立案后,经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某。

9、(05)内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又向仲裁委申某,经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的申某要求。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件不适用本案,原告是2002年申某退岗的,原告未被招上,系其他原因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有异议,理由是:协议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写,对证据2、3、4、5、6、8、9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66年,原告在内乡X乡县X路段)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02年1月10日,原告申某退岗,被告内乡县X路局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15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退岗申某与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从事养护工作,性质为农民顶员工,因年龄已大,不宜从事养护工作,特提出申某退岗,给予一次性补助1500元,今后互不追究。同日,原告领到退岗一次性补助金1500元。后原告申某劳动仲裁,2003年7月8日,经内乡县劳动仲裁委仲裁,以超过法定的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赔偿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福利的申某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立案。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工资差额,被告内乡县X路局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助1620元,原告再次言明永不再追究,并申某撤诉。内乡法院遂下发了(2003)内法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4年7月14日,原告又申某劳动仲裁,经内乡县仲裁委主持调解,并制作下发了(2004)第X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内乡县X路局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860元,原告放弃其它请求,并在调解时又一次言明永不追究。2004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某,要求撤销本院(2003)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后,内乡县法院下发了(2003)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驳回申某人杨某乙的再审申某;二、恢复原审(2003)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原告不服再次申某劳动仲裁,2009年6月5日,内乡县仲裁委下发了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申某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有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退岗申某,即日在被告处领取了一定的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已解除。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其补助费等不符合有关政策,于2002年3月到县人大反映情况,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而原告2003年3月才到仲裁委申某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某期限,驳回了原告的申某。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赔偿、三金等1620元后,原告撤诉,并言明永不再追究。至此,劳动仲裁部门原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后原告不服,申某本院再审,经再审驳回杨某乙的再审申某,并恢复原裁定执行。被告再次向仲裁委仲裁,经仲裁委调解,被告又一次性支付原告2860元,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并言明永不追究。后原告再次申某仲裁,仲裁委裁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请求仲裁、立案,经与被告多次做工作,被告本着调解的原则,亦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也多次言明永不追究。但原告多次反悔,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多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柳锐

审判员张建华

二O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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