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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给被告吴某乙打工,在给被告林某某修缮房屋期间不慎从房屋上摔下,经法医鉴定原告受损伤已构成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在此案的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系制造水泥大瓦的个体工商户。平时经常为别人的房屋搭建防晒层,2009年5月份被告吴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协商,吴某乙为林某某的房屋搭建防晒层,林某某提供了施工用的竹架板等工具。吴某乙找到了包括原告吴某甲在内的几个工人为林某某施工。2009年5月29日原告在为林某某p院治疗,2009年7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8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09年9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9元,2009年10月29日在许昌市按摩医院作检查花去检查费343元,后原告经新农合报销了5100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左上肢的伤构成八级残,头部伤构成九级残,花去鉴定费4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乙支付给原告6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出生时间为1993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吴某乙的雇主,在施工过程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吴某乙和受益方的被告林某某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本应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却未采取,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x&%责任,被告吴某乙应承x%责任,被告林某某应承x%的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有:两次住院的医疗费x.77元(x.88元+x.89元-5100元),鉴定费400元,许昌市按摩医院检查费343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误工费2159.4元[177天(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11月26日)×4454元/年÷365天/年]、护理费561.2元[46天(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17日)×4454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元/天=460元、营养费46天×10元/天=460元、原告儿子的抚养费3044元/年×2年÷2人=3044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454元/年×20年×x%+2%)=2856.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7元,残疾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吴某甲承担x.8元(x.97元x%),被告吴某乙承担x.99元(x.97元x%-6800元+500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5966.21元(x.97元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x.99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5966.2元。

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吴某甲承担840元,被告吴某乙承担105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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