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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丙,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沿驻遂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中正大药厂,与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车辆自南向北违章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8元。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乙辩称,原告损失计算有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4时,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山路华中正大门前左转时,与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乐山路由北向南直行中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第七肋骨骨折。原告住院6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检查费x.92元。2010年3月3日,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证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驻马店市育才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证明两份及工资表,证明其从2007年4月份在该校担任门卫并在此居住,工资每月1000元,及受伤住院后工资扣发情况。同时,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00元及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45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该车于2009年11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

又查明,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挂靠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周口分公司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还查明,诉讼中,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x.92元,另根据司法鉴定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92元;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育才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和扣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00元÷30日×92天=3063.6元;因原告伤情需要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并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365天×68天×1人=2672.4元;营养费:10元×68天=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8天=204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在驻马店市育才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担任门卫和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现已71岁应按9年赔偿,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数额为:x元×9年×20%=x.6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应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200元;原告身体遭受损害,根据过错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拖车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保险范围内,该费用共计x.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对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外的7919.92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9119.92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30%的份额自己承担计款2735.98元;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份额承担计款6383.94元,扣除李某乙已支付5000元,对剩余的1383.94元,由李某乙承担。对李某乙应承担的份额,因车辆挂靠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83.94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对李某乙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7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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