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志、庄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赵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庄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某某、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庄某某、庄某志、陈某向赵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4%,孙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签订借条后,赵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将借款给付庄某生,2009年8月赵某某向庄某志主张返还借款,庄某某给赵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庄某志与庄某生、陈某共同借赵某某人民币x元,由于庄某生、陈某出逃,庄某志所承担的债务由庄某某偿还,具体还款计划需与其他(庄某某)借款人协商”。2011年6月4日,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庄某生、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庄某生、陈某以高息多次向赵某某非法吸储人民币(略)元,其中陈某参与非法吸储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9日,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庄某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诉庄某志借款一案所涉事实,已经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庄某生、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贾汪法院已判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通过追缴予以返还,故赵某某的权益可通过法定程序救济。赵某某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故应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赵某某对庄某志、庄某某、孙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庄某志借我的款,借条上其是借款人,没有庄某志的借款我是不会借款的,庄某志没有负刑事责任,我应该向他要钱。2、在我去要钱的时候,庄某志的三儿庄某某答应他父亲借的钱,他负责偿还,有保证书为证。3、我是第一次告庄某志,其是借款人,我认为不属于一事不二审。4、庄某生、陈某网上通缉之后,我去他家要钱,还有庄某志给我写的保证,要把工资卡都给我。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庄某志辩称:1、借条上确实是我签字,当时签字的时候由于我花眼,我以为是担保,所以才签的字。2、贾汪法院也没有判决我承担刑事责任。3、赵某某总是到我那儿闹着要钱,我儿子庄某某因为孝顺才给他写的这个条子。4、我也没有见过这个钱,钱也没有交过我。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庄某生、陈某、庄某志向赵某某所借款项,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庄某生、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所得的一部分,且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判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通过追缴予以返还。现赵某某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庄某志、庄某某、孙某返还该部分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赵某某对庄某志、庄某某、孙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