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因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现已两年时间,杳无音讯,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1996年7月15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婚生女孩王某娇,2008年1月2日婚生男孩王某博,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相识后登记结婚,本应互谅互让,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孩子王某娇、王某博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现无法抚养孩子,故王某娇、王某博暂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济状况不祥,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娇、子王某博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