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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包某某是徐州市泉山区兴昊陶瓷经销部业主,在徐州市新世纪建材装饰城从事陶瓷洁具批发零售业务。2007年4月21日,刘某某(乙方)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甲方)代表金良清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徐州贾汪人民医院内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乙双方联合组成项目部,金良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与业主的交涉,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款的收取,乙方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工程结算总价的10%(税后款),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分别做了约定。2007年7月11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需方)与包某某(供方)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订货总值为x元,在该合同尾部,包某某在“乙方”处加盖徐州市泉山区兴昊陶瓷经销部印章,但“甲方”处未加盖公章,亦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2007年7月18日,金良清以刘某某的名义与包某某签订建材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包某某购买各类瓷砖,订货总值为x元。其中EOJ-x,x单价为93.6元;Y0J-x,x单价为118.2元;G0J-x,x单价为38元;EOJ-x,x单价为115.8元;x,x单价为165元;x,x单价为56.4元。合同签订后付总款的15%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付80%,剩余的5%作为保证金,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无条件付清。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付给包某某,作为延期罚金。合同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也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包某某按约定规格向刘某某送货。2007年7月11日合同和7月18日合同除了在货物数量、单价、标的额有所区别外,其他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基本一致。2007年8月30日,刘某某因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向包某某作出付款承诺:“鉴于此次业主所付工程款不足,加之我公司在此项目上垫资金压力较大,公司暂时无法筹措资金,经协商此次付鹰牌地砖供应商部分货款计x元,余款最迟在九月底前一次付清(争取在半个月内付款)。但供货方应积极协助我方将后续地砖及时供给我方,不应影响我方施工,特此承诺。”2007年11月27日,金良清与包某某经对账确认货物共计x.8元。2008年6月14日、8月27日因补货金良清向包某某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某共付款x元,尚欠款x.8元。

包某某于2009年8月4日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货款x.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刘某某辩称,本案合同相对人是金良清或者其所代表的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而非刘某某。金良清冒用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涉嫌犯罪,已被南京市公安局查处。鉴于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请求判令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汪区人民医院内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某某,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聘请金良清为项目经理,金良清以刘某某名义与包某某签订建材订货合同时虽然没有刘某某授权,但该买卖行为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刘某某追认,且购买的瓷砖均用于刘某某施工的贾汪区人民医院工程,故包某某、刘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金良清与包某某对账,刘某某购买包某某瓷砖等共计x.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包某某货款x.8元,应予给付。金良清虽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金良清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经济纠纷的处理。故刘某某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不能成立。另外,包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x元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调整为自2008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包某某货款x.8元。二、刘某某自2008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x.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包某某利息(最高不超过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7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其与包某某签订及履行的是2007年7月11日合同,而非2007年7月18日合同。理由是:1、其提供的2007年8月8日、8月18日、8月22日送货单、入库单及前两次付款数额与2007年7月11日合同约定的订货数量和合同标的额一致,且刘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的承诺是针对7月11日合同而作出。2、2007年4月,金良清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将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与贾汪人民医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某刘某某,刘某某与金良清是合同关系,不存在刘某某为金良清承担责任问题。2007年7月18日,金良清未经刘某某授权以刘某某名义与包某某签订合同,与刘某某无关。虽然该合同的货物由其下属人员石清河签收,但该货物被金良清用在其他工程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包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刘某某的承诺证明了其与包某某履行的是7月18日合同,而7月11日合同因形式不合法并未履行。包某某按照7月18日合同将货物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已用于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贾汪区人民医院内装饰工程。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负有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某是否系2007年7月18日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三份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分别要求付款x元(定金)、x元、x元的申请,证明:刘某某与包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与金良清以刘某某名义与包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不同,且7月11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被上诉人包某某认为三份申请单落款均没有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公章,仅有刘某某个人字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三份申请单未加盖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公章,仅有刘某某单方签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是否系2007年7月18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首先,从金良清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2007年4月21日,金良清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刘某某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贾汪区人民医院内装饰工程,交由刘某某施工,双方共同组成项目部;金良清为项目部的代表人。因此,在该项目上,金良清与刘某某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金良清对外以刘某某名义与包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刘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刘某某负有合同责任。

其次,从送货回单上分析。包某某提供的所有送货回单上均标注送货地址为贾汪区人民医院,由石清河签收确认。二审庭审中,刘某某本人亦认可石清河是其员工,则石清河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石清河代表刘某某签收货物。虽然刘某某上诉称2007年8月8日、8月18日、8月22日送货回单上的数量与2007年7月18合同约定数量及金良清签字的对账单数量相差较大,相反与2007年7月11日合同数量相符。但是,2007年7月11日的合同上仅有包某某的“徐州市泉山区兴昊陶瓷经销部”印章,刘某某作为需方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亦没有加盖公章,故7月11日的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况且,刘某某并不否认送货回单的真实性及货物由其工作人员石清河签收的事实。2007年8月8日、8月18日、8月22日三份送货回单仅为其中一部分,全部送货回单与金良清签字的对账单及2007年7月18日合同中关于不同规格货物的数量基本一致,并且刘某某无证据证明由石清河签收的货物用于金良清的其它工程。

再次,从付款情况分析。本案有两种已付款方式,一种是刘某某批准通过银行汇款;另一种是石清河多次以现金支付。刘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8月30日、9月19日分别批准付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加上石清河多次现金支付数额,远大于2007年7月11日合同标的额(x元)。且刘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的付款承诺,亦不能证明是针对7月11合同的承诺。上述付款方式及承诺,均表明刘某某系付款主体。

因此,刘某某系2007年7月18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向包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虽然金良清签字的对账单与包某某的送货回单在数量上存在差距(较小),但对账单是对货物数量及价款的最后确认,应以此数额即x.8元作为认定总货款依据。另金良清出具的2008年6月14日的x元欠条、8月27日的x元欠条系补货出具的,应予以计算。经计算本案货款共计为x.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刘某某尚欠包某某货款x.8元,一审法院计算为x.8元,经查系计算有误,两者相差1万元。但包某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亦明确表示对该1万元货款自愿作出放弃,故本院对该1万元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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