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弟(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育怀与李某甲之子(略)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育怀与李某甲之女(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丙、张某丁之母(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陕x号车驾驶员(略)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戊之兄(略)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x号车车主(略)
被告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徐某辛之父(略)
原告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张某庚、徐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会敏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党伟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庚、被告徐某辛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告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张育怀骑自购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黄某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戊驾驶的属被告张某庚所有的陕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育怀受伤住院,经黄某县友谊医院、黄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略)本次事故经黄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驾驶人刘某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育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现羁押)(略)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刘某戊、张某庚、徐某辛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x.99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99元(略)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李某甲与张育怀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河西社区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张育怀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
3、黄某县乐万家餐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育怀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其自己开办的餐馆(略)
第二组证据:
1、黄某县交警大队第(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黄某县交警大队2009年8月17日徐某辛、张某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刘某戊、张某庚及徐某辛三人属雇佣关系(略)
第三组证据:
1、医药费票据11张,计2206元,证明给死者看病花去的费用;
2、住宿费票据3张,计500元;
3、交通费票据3张,计1300元;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没有提供证据(略)
被告刘某戊代理人辩称:同意赔偿(略)
被告张某庚辩称:同意赔偿,我们是一个村子的人,我的经济情况原告清楚,我没有能力赔偿(略)
被告张某庚、刘某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略)
被告徐某辛及其代理人辩称: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张某庚与我是口头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庚负责将我伐倒的树运输到店头瓷窑沟,我出80元的运费(略)我与被告张某庚,刘某戊不是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略)
被告徐某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某县X镇马家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张老康将自家门前槐树卖给徐某壬(略)
2、张晓宏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壬、张某庚、张晓宏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张某庚用本人的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将徐某壬所伐的树从马家塬运至店头,徐某壬付80元的运费(略)
庭审中,被告刘某戊、张某庚、徐某壬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已当庭予以确认,但被告张某庚与徐某壬的雇佣车辆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略)原告对被告徐某辛的两份证明均提出异议,合议庭已当庭予以确认;死者张育怀死亡后,处理善后事宜以三人七日计算,误工费(3×5×50×70%)525元、住宿费(500×70%)350元、交通费(1300×70%)910元、医疗费(2206×70%)1544元、丧葬费(x.99×70%)9291.79元、死亡赔偿金(x×70%)x元,予以确认(略)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某庚与被告徐某辛在黄某县X镇马家塬行政村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张某庚将徐某辛所伐的槐树由马家塬运至黄某县X镇瓷窑沟,运费70元(略)在2009年8月17日15时许的运输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张育怀骑自购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黄某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戊驾驶的属被告张某庚所有的陕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育怀受伤住院,经黄某县友谊医院、黄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略)本次事故经黄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驾驶人刘某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育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略)事故发生后,抢救张育怀共花费医疗费用2206元(略)张育怀户口在黄某县X镇马家塬行政村,但张育怀于2006年4月10日在黄某县帝景苑小区经营黄某县乐万家餐馆,并于2004年12月11日在黄某县帝景苑小区购有住房一套(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戊驾驶陕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行至黄某县X镇X路段时与张育怀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致张育怀死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育怀负次要责任(略)被告张某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刘某戊驾驶,应当与刘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辛与被告张某庚属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徐某辛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育怀虽然属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略)原告的诉讼请求按3:7的比例计算(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张某庚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误工费525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910元、医疗费1544元、丧葬费9291.79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79元(二被告互为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辛不承担赔偿责任(略)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略)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47元,原告张某丙负担547元,原告张某丁负担547元,被告刘某戊负担1914.5元,被告张某庚负担1914.5元(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略)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党伟强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