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略)锦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来水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水泥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克章、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原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兴建位于(略)。该小区居民一直使用地下水,后因地下水遭到污染,小区居民频繁到市有关部门上访,市政府出面协调此事,将自来水管网改造成作为民心工程。经葫芦岛市建委、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现场办公,达成一致意见: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统一供水。自2004年10月至2010年7月12日止,因被告供水而发生电量xKWH,按国家规定商业电价为0.858元/KWH,共发生电费133,813.68元,此款一直由原告支付。2010年原告曾开过发票送交被告,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拒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33,81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原告开发的葫芦岛连山区X区居民使用地下水,因地下水污染,居民上访,此事由葫芦岛市政府作为民心工程予以处理,并责成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改造,由其供水已成事实。因原告开发的住宅小区的水费已由被告方收取,因供水发生的电费理应由被告方承担,现被告供水所产生的电费原告已垫付缴纳,故原告主张因供水而产生的电费应由被告方给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供水缴付的2004年10月至2010年7月12日所发生电费133,813.68元。案件受理费2,94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开发小区X区居民使用地下水,后因地下水污染,经市建委领导、自来水公司、铸钢厂三家达成共识,该小区改造工程费用,由市政府承担,我公司为被上诉人免去自来水的接收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今后供应自来水发生的电费。我公司附条件免收了被上诉人应交的接收费,我公司不欠被上诉人电费;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连山区X区居民使用地下水,后因地下水污染,经(略)作为民心工程处理,由上诉人负责该小区X区供水,上诉人与该小区居民已经形成事实上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小区供水使用被上诉人电力资源供水事实存在,该小区居民的水费由上诉人收取,所以因供水发生的电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免收被上诉人应缴纳接网费,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10年6月被上诉人曾经将用电发票送交上诉人,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某鸿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