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43岁。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86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并可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自1998年8月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按缺席判决。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自1998年8月间开始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之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