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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居住(略)。2012年3月16日因盗窃一案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湖南省慈利县X镇永安大桥附近,利用乘客等候1路公共汽车之机,将被害人郝某的1部步步高手机扒走。经鉴定,被扒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扒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郝某。

(2)2011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湖南省慈利县X镇,利用赶集人多之机,将被害人朱XX的人民币500元扒走。案发后,被扒人民币500元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朱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朱XX的陈述,证人刘某、朱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雄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某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某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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