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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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陈某甲、樊某、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邙陵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7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6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汉族,6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28岁,住(略)。

被告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理人范建锋,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甲、樊某、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邙陵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玲,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北邙陵园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郑州市翠龙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龙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陈某甲(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北邙陵园的所有投资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仙魂苑墓位的销售工作,销售额的30%归乙方所有,每月X号前结算,同时约定不管甲方价格如何变动,最低支付乙方不低于(略)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甲没有积极销售仙魂苑的墓位,而是在2008年1月13日将其在北邙陵园26%的股份(包括其对仙魂苑的销售权)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樊某。被告陈某甲转让股份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变相转让仙魂苑墓位的行为,陈某甲得到了相应利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赔偿金580000元。被告樊某接受了被告陈某甲的股份,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樊某支付原告5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北邙陵园支付原告580000元。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2、2006年12月23日、2008年6月25日、2009年11月8日证明各一份;3、2008年1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交接清单、证明各一份;4、(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06年9月28日“内部分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6、2006年12月13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1月30日声明三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陈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2003年11月6日是翠龙公司与北邙陵园签订的合同,原告朱某与马某作为郑州市翠龙公司的代表人;2、荥阳市人民法院(2006)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2003年11月6日北邙陵园与翠龙公司签订的合同。3、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解决解除合同善后事宜,陈某甲代表的是北邙陵园,其身份是北邙陵园的总经理,处分的是北邙陵园的权益,是职务行为。三、因2005年11月25日郑州市翠龙公司已将2003年的合同中的权益的99%转让给马某英,2006年12月14日协议无效。四、协议约定是附条件结算,原告要求支付5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2008年1月13日前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销售的几块墓地,款项已支付给陈某奇和马某英,不存在应付没付的事实。六、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2008年1月13日后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8年1月13日,陈某甲已将其在北邙陵园的股份转让给樊某,陈某甲没有转让仙魂墓位的销售权,仙魂苑墓位的销售权仍属北邙陵园;2、2008年1月13日后,陈某甲已无权销售仙魂苑A-1区规划的500个传统墓位和21个小两代墓位,故陈某甲无义务支付该区域销售后的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要求陈某甲支付580000元的投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2003年11月6日北邙陵园与翠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1-2、荥阳市人民法院(2006)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书;1-3、2006年12月14日陈某甲与朱某、马某、翠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1-4、2006年9月20日的委托书一份;1-5、2005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2-1、2006年12月14日协议书一份;2-2、(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年12月4日翠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2-3、收据19张。3-1、(2005)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2008年1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2008年1月13日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及资料清单各一份;3-3、2006年9月27日、9月28日的分区承包经营协议各一份。4、关于北邙陵园两个公章的来由说明一份。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2005年11月25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7、2006年9月16日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樊某辩称:1、樊某善意取得仙魂苑园区。2008年1月13日樊某与陈某甲签订北邙陵园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陈某甲曾与朱某、马某、翠龙公司签订过关于仙魂苑的分成协议。现樊某经营管理的仙魂苑园区属于善意取得;2、樊某不是2006年12月14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向樊某主张该协议的任何权利;3、樊某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前的陈某甲个人外债,由其个人承担,与樊某无关;4、原告在履行2006年12月14日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樊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北邙陵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不是2003年11月26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相关权益。其次,2005年11月25日翠龙公司已将2003年11月6日协议的权利义务的99%转让给了马某英。翠龙公司在明知无权处分时,又于2006年12月14日同陈某甲签订协议,是无效协议。翠龙公司出具的3份证明也当然无效。2、被告主体不适格。北邙陵园从未直接和委托任何人与原告朱某个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原告起诉北邙陵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9月27日、28日,北邙陵园按区X区承包经营。北邙陵园与原告无直接利益关系,故被告北邙陵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北邙陵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6日北邙陵园与翠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05年11月25日翠龙公司与马某英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3、2008年9月26日马某英、陈某奇与樊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4、承包协议二份;5、北邙陵园通告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马某的调查笔录;2、马某提交的欠条;3、2005年12月7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三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朱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3、4、5真某无异议,对证据2、6提出异议。被告樊某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交接清单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据4、5的真某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北邙陵园对证据1、4、5及证据3的真某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真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被告樊某虽对证据3中的交接清单提出异议,但该交接清单系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樊某所签署的,被告陈某甲对该清单认可。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来源真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特快专递已超过查询期限,不能证明已通知到相对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陈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某对证据1-1、1-2、1-3、2-1、2-2中的民事判决书、3-1、3-2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证据4、6等的真某无异议。对证据1-4、1-5、2-2中的委托书、2-3、3-2中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及资料清单、3-3、5、7等的真某提出异议。被告樊某对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及3-1、3-3、4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3-2无异议。对证据5、6、7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北邙陵园对证据1-2、1-3、1-4、1-5、2-1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1、1-2、1-3、1-4、2-1、2-2中的民事判决书、3-1、3-2、3-3、4来源真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及被告北邙陵园虽对证据1-4提出异议,但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北邙陵园的印章,亦是通过公安机关备案后刻制的,北邙陵园虽公告声明该印章作废,但两个北邙陵园印章的出现系北邙陵园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仍应代表北邙陵园的行为。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5与证据3-1不符,且被告北邙陵园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2中的翠龙公司于2005年12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虽形成于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书之前,但已由马某确认,本院对真某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朱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200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或之后,而被告陈某甲明知双方协议中关于领取墓位销售款的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其仍让他人领取该销售款有悖常理,另外被告陈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收据的真某。故证据2-3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某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某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7,形成于2006年12月14日协议之前,证明所述内容与2005年11月25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矛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北邙陵园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及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无关。被告陈某甲对被告北邙陵园所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某均无异议。被告樊某对证据1、2、3认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北邙陵园所提交的证据1、4、5来源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某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已经马某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某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某甲对马某笔录中认可2005年11月25日协议无异议,对其他部分认为应以协议为准。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应由马某英确认。被告樊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北邙陵园认为马某笔录陈某的协议内容与2005年11月25日协议内容矛盾,应以协议为准。对证2、3,真某有异议,认为应由马某英确认。本院认为,马某作为翠龙公司的股东及2005年11月25日股份转让协议的经手人,其陈某中关于该协议的真某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客观、真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出具的2、3,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6日,翠龙公司与被告北邙陵园签订《荥阳市北邙陵园绿化工程与树葬区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翠龙公司在北邙陵园墓区X区,双方对建设范围、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财务结算、利润分配办法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北邙陵园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翠龙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2006年12月13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北邙陵园与翠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朱某与翠龙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陈某甲(甲方)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北邙陵园与乙方所签订的协议,经法律程序已解除,无法律效力。2、为妥善解决乙方在甲方墓区的善后事宜,经双方商定:原乙方所有投资归甲方所有;甲方所属仙魂苑A—1区甲方规划500个传统墓位和21个小两代墓位,按甲方销售程序进行销售,销售额30%归乙方,70%归甲方。凡属仙魂苑A—1区X个传统墓位和21个小两代墓位的销售均在结算范围。3、甲方承担苑区X区的建设和正常维护,乙方不得参与经营活动。每月X号之前双方结算上一月传统墓位的乙方应提部分(30%),乙方收款后应向甲方写收据,乙方30%为净得部分。4、乙方每月结算需朱某、马某坡二人共同到甲方结算,若二人其中一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甲方结算,应委托其他人代理时,需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委托甲方不予认可。5、双方每月X号前进行结算,根据结算额,乙方有权领取应得款项。6、乙方除委托马某、朱某外,不得再委托他人代理乙方处理仙魂苑权益。乙方马某在本协议前委托他人的行为对本协议不产生效力。……11、本协议所指仙魂苑A—1区X个传统墓位和21个小两代墓位,甲方若价格有变动,乙方最低提取不低于(略)元。500个传统墓位和21个小两代墓位销售完,乙方提取结束后,此协议终止,双方无任何经济和协议纠纷。13、本协议签订后,如以往有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自然废止,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从被告陈某甲处领取销售仙魂苑墓位款。2008年1月13日,被告陈某甲将其在北邙陵园26%的股份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樊某。原告朱某因此认为被告陈某甲转让股份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变相转让仙魂苑墓位的行为,陈某甲得到了相应利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赔偿金580000元。被告樊某接受了被告陈某甲的股份,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邙陵园为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委托书,故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职务行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06年12月23日、2008年6月25日、2009年11月8日,翠龙公司分别给原告朱某出具证明,证明朱某是以独立自然人的身份与翠龙公司共同投资北邙陵园,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中陈某甲应支付的投资赔偿款(略)元,朱某应得580000元。2、(2005)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乙、陈某甲、黄保安、贾安民为北邙陵园的股东。3、2006年9月27日,北邙陵园的四位股东陈某乙、陈某甲、黄保安、贾安民签订了“荥阳市X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一、黄保安、贾安民经营陵园西南角饲马某南(不含饲马某)牛口峪六、七、九组土地及现成的百寿园、九九园。二、陈某乙、陈某甲经营剩余的全部面积(包括已开发和未开发的园区。公用停车场及道路除外)。三、个人收入按所分的面积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提成,加上上缴陵园的后期维护费5%及税费、公积金、地租等10%,剩余部分归承包个人所得。……七、分开经营管理后,北邙陵园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仍由陈某乙担任,任期按章程规定。八、分开经营后,北邙陵园的公共事务仍由陈某甲总经理负责……。4、2006年9月28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了“内部分区域承包经营协议”,就2006年9月27日“荥阳市X区承包经营协议”中二人所分得的面积,约定:一、陈某甲经营管理荥阳市北邙陵园的卧龙池、树葬区X区、福寿园、福贵园部分、敖岭部分、饲马某、三佛园、翠微园。……三、分区X区域内销售的收入扣除2006年9月27日荥阳市X区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规定上缴及提成的款项后,剩余的收入归区域承包人所有……。5、2008年1月13日,陈某甲与樊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甲将其在荥阳市北邙陵园26%的股份(人民币130000元),依法转让给樊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略)元。转让的范围包括有2006年9月28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内部分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中陈某甲经营管理区域的经营销售权。而陈某甲经营管理的区域包含有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仙魂苑A—1区甲方规划500个传统墓位和21个小两代墓位”。6、被告北邙陵园同意被告陈某甲将其股权转让给樊某,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樊某成为北邙陵园的股东。7、2005年11月25日,翠龙公司与马某英签订了一份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翠龙公司自愿将投资转让给马某英,马某英自愿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给翠龙公司。翠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占有的股份转让给马某英,其保留1%。资金支付给翠龙公司后合同生效(以支付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后,马某英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翠龙公司股东马某仅认可收到100000元。8、2010年7月翠龙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市翠龙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北邙陵园的四位股东陈某乙、陈某甲、黄保安、贾安民于2006年9月27日所签订的“荥阳市X区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分开经营后北邙陵园的公共事务仍由陈某甲总经理负责,故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北邙陵园承担。2006年12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甲及北邙陵园均未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2008年1月13日,陈某甲与樊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某甲将其在荥阳市北邙陵园26%的股份(人民币130000元)转让给樊某,转让价为人民币(略)元。该转让价格包含2006年9月28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内部分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中陈某甲经营管理区域的经营销售权,实际上也就是将2006年12月14日协议中约定的仙魂苑A—1区甲方规划500个传统墓位和21个小两代墓位整体销售给被告樊某。该股权的变相转让损害了原告朱某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甲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与樊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名义上是转让股权,实际上是变相地销售了“仙魂苑A—1区甲方规划500个传统墓位和21个小两代墓位”,故其依法应当对被告北邙陵园对原告朱某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邙陵园及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给付投资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翠龙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2008年6月25日及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三份证明均认可:朱某是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与翠龙公司共同投资北邙陵园;按照2006年12月14日的协议约定陈某甲应给付的(略)元销售墓位提成款中,朱某应得580000元。关于2005年11月25日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以支付收据为准,而马某英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未生效。且该协议处分了原告应有的投资份额,该部分属无权处分,原告亦不予追认,涉及原告份额部分应属无效。而此后签订的2006年12月14日协议书系对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的处理,在协议中陈某甲、朱某及代表翠龙公司的马某已明确约定马某在本协议前委托他人的行为对本协议不产生效力,本协议签订后,由马某、朱某亲自实施。因此,被告陈某甲、北邙陵园辩称2006年12月14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06)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朱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甲及北邙陵园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樊某应否承担给付投资款580000元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樊某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甲个人外债和北邙陵园股东的外债由陈某甲和北邙陵园股东承担,樊某不承担转让之前的外欠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给付投资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投资款580000元。

二、被告陈某甲对被告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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