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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到三门峡市X区家电市场李xx的兰香仓库,用事先配好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将仓库内11件速达牌花生、10件速达牌鸡腿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生和鸡腿总价值244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高某、薛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指认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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