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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杨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现已18岁。次子杨某博,现年9岁。从1989年结婚到2000年这中间,我和被告因没感情多次生气,被告一次次用拳头耳光相加,我的身上经常是前伤压后伤,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置之不理,无奈我于2008年带女儿、儿子离家居住。后我请亲戚朋友劝被告能与我和好,无济于事。现在我已无路可走,故诉至法院,坚决和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杨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199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现已成年;后收养一男孩,取名杨某博,X年X月X日生。现二子女均跟随原告张某生活。2008年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儿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有房屋三间,位于渑池县X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年底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养子杨某博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张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建房屋三间,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暂不宜分割,故该三间房屋可由原告张某居住使用,但不能变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养子杨某波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杨某波年满18周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某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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