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曾是新东方培训学校的同事,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至6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口头承诺2009年7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归还了1,500元,尚余12,500元未还。为此2009年7月3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5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28日归还,最晚于11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宋xx借徐xx人民币一万贰仟伍佰元,于2009年9月28日归还,延至11月底。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1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