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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郑州市友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杨某,男。

被告郑州市友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友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杨某介绍于2010年9月30日到被告友城公司架设电线。同年10月9日在安装插座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友城公司将原告送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只交了1000元押金即不管不问。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368.1元。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7368.1元、误某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780元(6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精神损失2000元,共x.1元。

被告杨某提交答辩状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杨某和苏某一起去友城公司商量新厂房架线一事。在开工当天开了一个安全会议,讲好大家要注意安全,当时每个人也都说能保证自身安全。原告摔伤是因为他从自己的架子上往别人的架子上跳时不注意安全造成。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电工安装操作规程,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一人承担。在李某出事当天,苏某处于人情转交给李某医疗费用1500元,次日又给其1000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

被告友城公司提交答辩状称:2010年9月,我公司委托苏某成找到杨某,让其找一班电工为我公司安装线路,讲好总工时费4000元;还和苏某成、杨某商谈了一个口头协议: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施工,不能违章,违章出事自理,公司不负安全责任。李某是从自己的架子上往别人的架子上跳时没跳过去掉下来的,是他自己违章操作所造成的后果,他自己应承担责任。出事以后,我公司就赶紧给原告1500元让他到医院检查,第二天又付给他1000元。现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友城公司将其公司内电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施工,包工不包料,总款4000元。被告杨某让原告及蔡连喜同去干活,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及蔡连喜等同去干活人的工作均由杨某安排,工资也均由杨某发放。施工开始时,杨某即向原告等人强调了安全问题。10月9日上午,原告李某在室内安装灯线时,不慎从架上掉下,摔伤头部。原告当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2天后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神志清醒、头部伤口愈合可、已某、四肢自主伸展。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368.1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友城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折合每天47.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人身遭到损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原告在为友城公司安装电线时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承认友城公司将该公司的电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其施工,且原告及蔡连喜等同去干活人的工作均由其分配,工时都由其记录,工资也均由其发放,因此,被告杨某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以致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过错的大小,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友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且杨某也有电工证,友城公司将其公司的电线安装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友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荥阳市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368.1元;2、护理费,根据荥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护理证明,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7.76元×12日为573.12元,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不再计算护理费;3、误某,根据荥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确定误某时间为12天,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按每日47.76计算12天,为57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2天,为2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2天,为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74.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责任的分担比例,原告应自负损失3549.74元;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损失532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郑州市友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被告杨某负担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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