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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乙自2005年11月到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标准为1386元。后被告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淅川县X街X号,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1月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在被告方工作,此期间由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851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1月5日,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一倍工资x元。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于2005年11月即到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也即原告自2008年2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劳动法关于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倍工资问题,一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惩罚性支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争议酌时效规定,而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普通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也就是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时效,60日内未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

黄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当。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离职之日,即我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2009年3月11日,自此计算一年应于2010年3月11日,而我系2010年4月29日即起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故不应当认定为超仲裁时效。2、原审以我与用人单位淅川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由,认定我已放弃权利亦属错误,事实上我在签订协议时已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而用人单位未予支持,故我仍享有请求的权利。

淅川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黄某乙已超过仲裁时效适当,《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前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签订合同,而劳动者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提出并要求双倍支付工资,而黄某乙当时并未提出;2、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解除协议时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说明双方的纠纷已全部解决,故再次请求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淅川汽减震器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黄某乙请求双倍支付工资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一年,但黄某乙在与淅减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应当知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协议可以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但黄某乙接受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且与用人单位约定“今后与甲方(淅减汽车减震器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故应当推定出黄某乙已放弃该项请求权益,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约束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及时提出,至迟在解除劳动关系合约达成之时提出,现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单独要求双倍支付工资与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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