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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早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淇滨区三和小区其宿舍内将同宿舍居住的李XX的1张银行卡偷走,从淇滨区新世纪广场建行自动取款机,分五次取走共2200元人民币。之后,樊某某将该卡放回李XX处。2010年1月22日中午13时许,樊某某再次从宿舍将李XX的该建行银行卡偷走,从淇滨区燕莎购物广场一楼外的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分两次取走共600元人民币。

案发后,樊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书证领到条、银行卡查询清单,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能够将赃款积极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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