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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生于2000年。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生于1977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9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因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轧伤原告右上肢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简单包扎后,立即送往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右上肢开放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断裂外露,骨皮质缺损,环状韧带破裂等,原告被轧伤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到处借钱治病,后因无钱治疗只好出院回家。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治疗费x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2、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x.1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行人彭某甲相撞,造成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甲在禹州市方山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被送往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0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甲在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2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10×70%=x.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x.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x.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彭某甲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彭某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进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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